关于印发《马王堆街道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 2021-03-01     来源:马王堆街道     字体大小:

各社区(筹备组):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规范管理,准确核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全面实现救助对象精准认定,确保救助资金精准发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69号)、《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19]31号)和《长沙市民政局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农业农村局 长沙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的通知》(长民发[2020]28号)精神和相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了《马王堆街道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自2021年3月1日执行,有效期2年。


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

  2021年3月1日


马王堆街道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规范管理,准确核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引导居民诚信申报,全面推进救助对象精准认定,确保救助资金精准发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69号)、《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19]31号)和《长沙市民政局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农业农村局 长沙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的通知》(长民发[2020]28号)等文件精神,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我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的范围包括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及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的个人和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对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的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算时应充分考虑家庭成员因重病、就学、就业成本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

家庭成员中有子女在校接受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义务教育除外)的学费和在幼儿园就读的必需的保育教育费,家庭成员中患有相应救助政策规定的重病支出费用,家庭成员因提高就业技能参加各类技能培训学习支付的培训费以及到外地务工需要固定支出的房租等生活成本可以凭相应票据抵扣家庭收入,具体扣减标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等相应救助政策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根据使用共同居所、家庭共同财产、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具体包括:

(一)申请人配偶;

(二)申请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和在校接受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三)其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四)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人士;

(二)在监所内在押服刑人员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以及事实失踪失联满2年及以上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根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家庭收入是指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净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并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变卖收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以及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统筹外养老待遇、遗属补助、失业保险金、保险索赔、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扶抚)养收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粮食直补和各种政府补贴、彩票收益等。

(五)其他收入:指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债权、商业保险、期货、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实际可支配的资金及家庭其他可以支配的资金;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房产、土地等)、车辆、船舶、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和大中型农机具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六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对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新中国成立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现役军人家庭优待金、奖励金,优抚对象所享受的优抚待遇、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贫困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

(四)政府给予的临时救助、灾害生活救助、医疗救助、住房修复或重建等救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住房修复或重建等社会捐赠款(捐赠款用于全部医疗、住房修复开支后,所剩余的捐赠款除外)。

(六)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用于购买(或重建)自住房屋(含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贴、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救助金(含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等。

(九)从业人员按规定由用人单位代缴代扣和个人灵活就业方式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十)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老年人所领取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2倍的部分。

(十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二)经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家庭收入核算评估程序方法

街道核算评估工作积极接受市、区民政、财政等部门指导、监督。街道根据区民政部门按照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及工作需要的指导意见,适时调整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项目与标准。街道上报的调查材料和核算评估意见,接受区民政部门根据实证调查情况及信息核对结果,对照核算评估办法核算评估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全面审查,并由区民政部门做出相关结论。

街道办事处要设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牵头,财政、人社、农业、统计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小组。负责辖区内的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项目、标准的制定;解决实际核算评估中遇到的问题。在制定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项目、标准时应当召集各社区主要负责人、居民代表,可以邀请辖区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党员、专家、乡贤等参与,通过会议、公示并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的程序确定辖区内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项目、标准。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项目与标准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进行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一)核算评估程序

1、收入申报。在街道办事处、社区指导下,由户主代表社会救助申请家庭向社会救助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收入变化情况。

2、信息核对。街道办事处根据社会救助家庭成员及义务人的授权,委托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对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及相关法定义务人的户籍人口、房产、机动车、农机、个体工商登记以及存款、证券等信息进行核对,并获取核对报告。

3、实证调查。街道办事处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按照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的项目、标准,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全面了解社会救助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支出和实际生活情况,作详细记录。

4、核算评估。街道办事处根据信息核对与实证调查情况,按照当地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标准对申请家庭收入进行核算评估。

(二)核算评估方法

1、工资性收入。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收入证明计算,也可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劳动合同核算;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核算评估。

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相关证明的,可采取以下方式核算:

(1)有稳定工作的人员,按实际工资收入或务工地人社部门公布的行业收入标准核算;

(2)非稳定就业人员和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人员,按照务工地或当地人社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劳动力系数核算。

2、经营净收入。

(1)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实际证明收入计算;

(2)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规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规定价格计算;

(3)无收入证明,又无合同规定或规定价格的,可以按当地评估标准计算,生产资料收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低保标准的百分比进行计算。

农村生产资料所产生的月人均效益可按照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50%计算收入。其中自给自足的粮食按不高于25%计算,自给自足的蔬菜、牲畜、禽类等合计后按不高于25%计算。

3、财产净收入。

(1)财产租赁、转让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核算。

(2)储蓄存款利息、资产管理产品收益、投资股息红利、有价证券红利、商业保险收益等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核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核算。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有合同的按合同收入据实计算,没有合同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该片区实际流转价格计算。

4、转移净收入。

(1)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统筹外养老待遇等固定打卡发放的,按退休金或养老待遇等领取存折(卡)上数据据实计算。

(2)赠与收入、继承收入,由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根据赠与、继承的文件核算。

(3)商业保险理赔金按其所投保公司实际理赔凭证核算。

(4)赡(扶抚)养费按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上述文书或经司法部门调解认定相关协议确实没有实际履行的,按各类社会救助相应的政策规定核算评估。

赡(扶抚)养人属于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人员、在监狱服刑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视同无赡(扶抚)养能力,不核算赡(扶抚)养费。

5、特殊家庭收入。

在核算评估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时要考虑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单亲等家庭成员需要陪护照顾等实际情况。对家庭中收入不确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在评估标准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调。

(1)陪护人员收入。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的,其家庭种养殖业收入按总收入的80%核算,由他们租赁耕种的按实核算;家庭成员中有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的,其中一名陪护人员按评估收入的30%核算。

(2)残疾(重病)人员务工收入。具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和重病患者,就业或参加生产劳动的按照实际收入核算;未稳定就业的应当综合考察其家庭生活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和就业能力,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比例核算收入,一般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

(3)单亲丧偶家庭务工人员收入。单亲家庭中,子女在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一名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照其评估收入的50%核算。

在核算评估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时,具有上述两种以上身份或情形的,其收入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核算评估,不得重复。

6、其他家庭收入。

在核算评估收入时,如遇其它特殊情况,需由社区与街道联合调查后研究确定,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因重病、就学、就业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经济状况时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具体扣减办法按照相应救助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家庭财产核算评估办法

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第十条  对新申请社会救助家庭,以受理申请当月之前连续6个月为时间范围;对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以社会救助机构确定复核当月之前连续6个月为时间范围,对全部家庭收入进行核算评估。

第十一条  对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在社会救助审批过程中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以及低收入认定等相关社会救助工作,从2021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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