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执法程序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 : 2019-11-26     来源: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     字体大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五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与撤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审核与告知

第四节   决定

第五节   行政罚款缴纳

第六章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七章   行政强制程序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八章   结案与监督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区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依据;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五)坚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执法人员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执法全过程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责令改正)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网上办案)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操作行政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行案件网上办理。

第八条(指导和监督)  局法制科应当加强对全局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业务指导;局执法监督科应当加强对全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驻街行政执法中队管辖,按规定由局指定管辖的案件除外。

第十条(指定管辖)  驻街行政执法中队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

行政执法局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案件的办理机构。

第十一条(移送管辖)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经批准后将案件报区执法信息指挥调度中心,由中心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所查处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移送报告和案卷报局负责人审批;局负责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批准;决定移送的,由区执法信息指挥调度中心在24小时内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 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 涉案物品清单;

  4. 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书;

  5. 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二条(回避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案件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回避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驻街行政执法中队决定。

    第十四条(回避程序)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于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中队申诉一次,行政执法中队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回避决定前不停止调查)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减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罚种、幅度符合前述规定的,不得当场处罚。

    第十七条(当场处罚程序)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并固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填写编有号码、盖有区行政执法局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格式文本,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交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五)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及相关案件材料报所在中队备案,中队集中整理后统一交局法制科归档。

    第五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与撤案

    第十九条(立案条件)  行政执法人员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条(立案期限)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行政执法职权进行日常巡查、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获得线索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检验、检测、鉴定、其他行政机关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立案审批和备案) 立案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在《立案审批表》明确一名案件主办人,同时明确一名以上案件协办人员后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批,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送局法制科备案并编号。

    前款所称案件主办人负责案件资料收集、保管、案件相关文书表格拟稿、归档、应诉等工作。

    局法制科对所有一般程序案件进行登记备案,实行一案一号。

    第二十二条(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立案)  立案核查期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但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立案。经过调查,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

    第二十三条(案件移送)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请局负责人批准后移送。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三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中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需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五条(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终止案件调查:

    (一)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未满十四周岁的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发病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二年前未被发现并且违法状态或者后果已消除的;

    (五)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的;

    (六)没有管辖权,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

    (七)当事人已消亡的。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调查要求)  立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其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调查事实)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八条(证据种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据要求,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立案前核查或者执法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条(询问调查)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调查证人。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被调查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调查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证明材料地提供)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书证物证)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

    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视听资料等)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包含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测、鉴定意见) 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的法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

    检验、检测、鉴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公章。

    检验、检测、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采取)  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时,需当场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局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出具《财务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解除)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检验、检测、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在报请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查封、扣押;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七条(协助调查)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以及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等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前款(四)、(五)、(六)项需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处理建议)  办案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依法做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审核与告知

    第四十条(案件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材料,经局法制审核机构审查后,报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如法制审核认为案件需要重新补充调查或者改变事项的,由办案机构改正后提交新的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到法制科进行复核,复核后报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审核内容)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是否准确;

    (五)是否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是否充分;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适当性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处罚告知)  行政处罚建议经过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期限,为3个工作日。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给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为3个工作日。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 申辩或者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四十三条(陈述申辩的复核)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以书面形式认真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人员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节   决 定

    第四十五条(作出决定) 应当根据案件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复核意见、听证笔录等材料,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局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规定形成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处罚决定书)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本局公章。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第四十七条(合并处罚)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应当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列明给予各当事人的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

    第四十八条(处罚决定主动公开)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四十九条(不予处罚决定书)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办案期限)  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改正义务予以处罚的,当事人履行改正义务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节   行政罚款缴纳

    第五十一条(罚缴分离) 行政罚款决定实行罚缴分离。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二条(当场收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三条(当场收缴罚款收据) 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四条(缴付银行)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延期分期缴纳)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五十六条(加处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对当事人加处罚款,应当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五十七条(听证告知)  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

    (四)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提出听证) 当事人自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受理。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好要求听证的书面记录。

    第五十九条(听证受理) 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组织听证。

    第六十条(听证通知)  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制作《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一条(听证方式)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二条(听证人员)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负责组织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根据需要,可以设听证员1至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法制科的工作人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

    第六十三条(听证主持人职责)  听证主持人行使以下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七)与听证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四条(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当事人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要求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第六十五条(举行听证)  举行听证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读听证纪律;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

    (五)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辩和质证;

    (六)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六条(听证中止)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六十七条(听证终止)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听证笔录)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六十九条(听证报告)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向局分管负责人提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四)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五)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六)主持人提出的处理建议。

    第七十条(听证后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章  行政强制程序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一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  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案件承办机构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七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范围)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七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经法制机构审核,审核通过后向局分管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局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七十四条(查封、扣押决定书)  决定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保存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查封、扣押期限)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延长查封、扣押物品期限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查封、扣押后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办案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办案机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七十七条(解除查封、扣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查封、扣押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十八条(扣押物品处理)  除易腐烂、变质的扣押物品外,行政执法人员对扣押物品解除扣押后,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在政府网站和公告栏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催告书)  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并报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制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决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八十条(陈述申辩)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八十一条(强制执行决定)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依法由行政执法局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二条(代履行条件)  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进行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八十三条(代履行程序) 实施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3日前,送达《代履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人员到场监督的执法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立即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执法人员向局分管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后,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八十五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作出本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决定后,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申请强制执行前催告)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申请强制执行材料)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本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局分管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执法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八十八条(对裁定异议申请复议) 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八章   结案与监督

    第八十九条(结案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归档:

    (一)终止调查的;

    (二)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四)做出行政处罚等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决定,已经执行完毕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程序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九十条(主动改正情形) 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发现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第九十一条(主动改正程序) 主动改正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撤销行政处罚的,应当经局负责人批准;

    (二)经过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应当经局案件审查委员会讨论后作出撤销决定;

    (三)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四)除原行政处罚因违反法定程序主动纠正外,重新做出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罚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九十二条(纠错)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对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纠错的,应当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以及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或生效判决,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履行。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三条(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逾期。

    第九十四条(决定书的送达)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五条(送达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委托收受文书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执法人员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对法律文书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经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可以在其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公告。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文书样式)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由区行政执法局制定。

    第九十八条(概念)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皆不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本规定所称的负责人,是指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

    第九十九条(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百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实行。

    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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