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 2021-11-11     来源: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     字体大小:

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信息指挥调度中心,各中队、机关各部门:

现将《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

2021年11月11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主体创新活力,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权力清单,制定本办法及相应的《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第二条 本办法及相应的《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适用于本局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本局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对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行政相对人正常生活生产的影响。

第四条 以下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没有主观违法故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四)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存在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本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本局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免罚条件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免予罚款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中未列明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局将进一步梳理所执行的权力清单,逐步完善《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内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2020年8月3日制定的《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芙执发〔2020〕2号)及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同时废止。

附:

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一、下列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擅自在店外经营、作业,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将垃圾弃置店外,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在道路路缘石设置踏步,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举办单位经批准在公共场地举办公益活动的,活动结束后,未立即清理现场、清运垃圾、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和宣传品等,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未按照标准围挡作业,竣工未清理和平整场地,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绿地等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等活动,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第6.4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过街龙门式户外广告、招牌,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一)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第6.4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交叉路口(距机动车停车线50米范围内)设置占道式户外广告、招牌,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二)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第6.4条规定,擅自在道路、绿地上摆放可移动式户外广告、招牌,利用树木等植物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和宣传品等,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下列违反商事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二)已办理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

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及时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五)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六)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七)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八)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九)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十)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标明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四、下列违反电子商务、合同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四)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消费者权利,首次被发现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五、下列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及时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自有网站、形象宣传片等非公共媒体、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未突出使用的;

(二)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三)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保存,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六、下列违反特种设备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属于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已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在有效期届满后、检验机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前,因生产工艺的连续或公众生活所需、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后继续使用不超过15日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未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八、下列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九、下列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十、下列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一、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和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明码标价不规范,但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且不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但有证据证明因厂家对产品产地、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发现并进行调整,且不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二、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二)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五)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十三、下列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室内二次装饰装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已先期开工建设的,对情节轻微违法行为且对主体结构及消防安全没有造成影响的行为,经相关部门认定,补办相关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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