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长沙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试行)》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 : 2025-11-03     来源:长沙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大小:

一、制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

(一)必要性

《湖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年版)》制定施行后,噪声污染防治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先后进行了修订,长沙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系列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裁量基准与之相对应。制定《长沙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试行)》,既是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主动响应,也是主动适应日趋复杂的生态环境执法新形势的客观需要,长沙市在湖南省裁量权基准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补充细则,对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升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可行性

《裁量权基准规定》在编制过程中,始终坚持“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严格依据和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在《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内容包含13类违法行为32张专用裁量表项,1张通用裁量表,基本涵盖生态环境领域大部分常见违法行为;若本规定仍有未列明事项,也将根据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执法的具体情况实施动态调整。《裁量权基准规定》编制规范、内容完整、依据充分,符合客观实际需求,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三)合理性

行政决定和行政裁量必须基于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相关因素。裁量基准在设定各裁量表格所涉及的裁量因素时,考虑直接相关的因素,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裁量因素综合考虑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进行合理细化量化,确定相应的百分比值。

二、主要内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下级行政机关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的规定,本次起草以《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为蓝本,对省厅处罚裁量权基准已明确的规定原则上直接沿用,对适用中存在问题的部分裁量表结合实际细化完善,同时针对地方性法规、新修订法律法规涉及的环境违法行为新增专用裁量表。《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试行)》较湖南省《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对通用条文规定中3项内容进行细化,新增4张专用裁量表,对省厅专用裁量表中9项具体内容进行补充、细化。调整后,《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试行)》包括18条通用条文规定和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两个部分,其中,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包含13类违法行为,共32张专用裁量表及1张通用裁量表。具体如下:

(一)新增的专用裁量表

1.在第六类“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就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即低排区)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违法行为,新增“表6-4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裁量标准”。

2.新增第十类“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就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无证排放工业噪声得违法行为分别新增“表10-1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裁量标准”“表 10-2 无证排放工业噪声的裁量标准”。

3.在第十三类“第三方机构及违法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就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新增“表13-3  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裁量标准”。

(二)细化的专用裁量表

1.专用裁量表及通用裁量表中的“环境违法次数”,新增“违

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情形及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起算点以“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为准”。

2.第一类“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表1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新增依据的法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情形。

3.第二类“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表2-2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或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裁量标准”的裁量因子新增“已建成,并部分投入使用”的情形。

4.第三类“违反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表3-4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气)的裁量标准”适用规定,修改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5.第四类“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表4-1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表4-3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均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

6.第五类“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表5-1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表5-2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的裁量因子“偷排”修改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等逃避监管方式”。

7.第六类“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表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的裁量因子新增“空间、设备已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两种情形。

8.第十二类“违反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的行为”:“表12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裁量标准”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

9.第十三类“表13-1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中裁量因素中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单位改为“台次”。

10.其他未修改部分的表头序号依先后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细化的条文规定

1.《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

第十条第四款“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罚款处罚案件,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的规定表述易产生歧义,在本裁量基准规定中修改为“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罚款处罚案件,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后的罚款金额一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2.根据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4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通知》(环法规〔2022〕31号)第十一条“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之规定,条文第十条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内容明确为“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3.鉴于湖南省、长沙市已先后出台免罚清单,条文第十一条第二款借鉴外省市经验,增加“对符合省、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条件的不予处罚”的规定。

点击查看:

http://hbj.changsha.gov.cn/xxgk/fdzdgknr/lzyj/GFXWJ2023/202511/t20251103_12041661.html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