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统计局关于贯彻落实<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 2020-02-07     来源:芙蓉区门户网站     字体大小:
 湖南省统计局关于贯彻落实《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局《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切实加强依法统计,推进诚信统计,建立保障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信息长效机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且数据差错率在50%以上的;

(三)迟报统计资料,一年内超过两次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六)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七)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公示失信企业应认真审核,严格审批,办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审批表》。对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应当通过政府统计门户网(外网),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特别严重的失信企业信息除在本辖区内进行公示外,同时报湖南省统计局公示。市州、县(市、区)统计机构应在其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统一链接到《湖南统计信息网》的“统计上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四条 公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公示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应包括:企业名称、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第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应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机制。对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自认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对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和严重干预企业独立真实报送统计数据的单位、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在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经企业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企业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在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间,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重点检查企业遵守统计法情况,再次发现企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第八条  提前移除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或延长公示期限,应严格履行相关手续,建立申请、审批、备案制度。对于提前移除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失信企业应填报《提前移除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申请表》,政府统计机构应办理《提前移除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审批表》;对于延长公示期限,政府统计机构应办理《延长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审批表》。提前移除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或延长公示期限应及时报请湖南省统计局备案。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台账》,台账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法人、企业地址、违法行为、处理情况、认定时间、公示时间、移除时间、整改情况、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国家有关规定,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管理等挂钩。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加强与当地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的协调,凡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不得进行融资贷款,不得给予政府补贴等。

  第十一条 下级统计机构未按照本细则履行职责,应公示未公示或者乱公示的,由上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发现公示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统计机构公示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和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者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同级地方政府或上级统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政府统计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由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各专业配合提供名录。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异常且不能做合理解释的,均纳入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并以书面形式告诫企业自我检查更正。

  企业认真整改到位,由政府统计机构从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移除;企业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经依法查实具有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将作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由政府统计机构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第十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在上述统计活动中严重失信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其信息公示参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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